王屹然律师

王屹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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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务地区:天津-天津

擅长:劳动纠纷,债权债务

刘某与韩某等债权债务纠纷

来源:王屹然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7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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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观点分析

1、案件基本情况 

贾一于2017年6月1日死亡,贾一生前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,与被告贾某系父女关系,贾一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。

原告自称其与贾一曾系朋友关系,贾一以其需要看病为由,于2012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。原告提交借条载明“今借刘某人民币60000元整(大写:陆万元整),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按照月息百分之二付息至还款之日终,利息按月结算。”借款人签字处有贾一、刘某的签字。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从银行取得60000元现金,并于2012年10月30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贾一。原告提交开户名为刘某,账号为02×××14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/整整转存明细清单,载明2012年10月25日开户本金60000元,2012年10月29日销户本金60000元。被告辩称借条中借款人处“贾一”的签字并非贾一本人签写,申请对借条中贾一的签字进行笔记鉴定。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,鉴定过程中,被告因未能提供对比检材而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。被告辩称借条中签署的日期有涂改,原来日期应该为2012年3月。原告称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,借条中日期部分虽有涂改,但均为贾一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当天书写。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,亦不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。

原告称借款后的前二年,贾一按月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,之后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7年7月,本金始终未予偿还。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,利息按照月息2%计算。被告辩称贾一未向原告借款,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。

被告表示贾一死亡时未留有遗产,也未立有遗嘱及遗赠。被告均不放弃继承。

2、律师点评

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原告提供的借条、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与贾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,且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。原告作为出借方,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,借款人应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。被告辩称不存在该笔债务,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,本院不予采信。

原告与贾一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%,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未超过法定的借款利息上限,约定有效。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,符合法律规定。

本案原、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,现因贾一已经死亡,其生前所付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,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。二被告系贾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,且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。故二被告应在继承贾一遗产范围内,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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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王屹然
  • 执业律所: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1201*********58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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